【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法有效。被告某物业公司虽在合同中承诺24小时安全防范服务,但治安管理是一项社会责任,物业公司的这种安全防范服务仅限于防范性安全活动,并不能要求完全根除治安案件。被告某物业公司确已在小区设置了门岗及安全防范人员,并实施了24小时安全防范值班。王某不能提供其被袭击系物业公司不履行职责所致的证据,帮其要求被告某物业公司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以支持。被告某物业公司自愿补偿人民币3000元,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故做如下判决:
(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086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被告某物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坚持原审诉称理由,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关于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特别约定,故某物业公司不承担王某人身损害的赔偿之责。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判决上是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物业公司是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服务义务,这是物业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管理公共秩序维护服务的性质是一种群防群治的安全防范服务,关键是看物业公司的安全防范工作是否到位。如果安全防范工作没有疏忽,不存在管理上的缺陷,则物业公司就不应当承担责任;相反,如果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则应当承担未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存在瑕疵的赔偿责任。物业管理公共秩序维护的义务不能等同于保镖的义务,也不能要求物业公司确保物业小区内所有财产和人身的安全。安全防范的义务重在履行过程,只要履行了安全防范义务,但仍无法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提供安全防范义务的一方应当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的王某虽然在其居住的小区内遭受不法侵害,但并不能因此认定物业公司在履行安全防范义务上存在过错。物业公司不可能确保所有公共所所内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也不可能接受这种义务。因此,物业公司对业主在电梯、楼道等公共场所遭受侵害所致的损失,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