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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要检修 业主不配合
更新时间:2014-09-12 17:40:31点击次数:2514次字号:T|T
称不是前期物业合同签约方

   物业公司依职责为小区燃气管路和热水阀门进行检修,没想到却遭到一业主的拒绝,其以前期物业合同是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的,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不同意配合。双方成讼后,河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业主已签署确认书认可了前期物业合同及业主公约,所以其全部条款之效力应当及于该业主,由此判令该业主配合、协助物业对其房屋内的楼门生活热水阀门以及燃气管路进行检查、维修、养护与管理。

 

  业主拒绝入户检修

 

  某物业公司是本市一住宅小区开发商委托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据该公司称,其接到该小区20号楼1门业主报修无生活热水后,准备进入一楼住户翟某房屋内进行检查、维修、养护,没想到遭到翟某的拒绝,导致其公司无法正常行使物业管理服务职权。

 

  另外,小区已具备通气(燃气)条件,其公司通知包括翟某在内的全体业主积极配合通气工作,协助、配合物业和燃气公司进行通气前的例行检修。翟某不但不配合,而且当工作人员发现翟某所在楼门燃气管路存在泄漏现象,试图进行全面检修时,翟某依然不履行协助义务,拒绝工作人员进入房屋。

 

  物业公司认为,翟某的行为严重阻碍了其正常行使物业管理职权,进而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翟某协助、配合物业对位于翟某房屋内的楼门生活热水阀门以及燃气管路进行检查、维修、养护与管理。

 

  认为物业无权约束

 

  对于该项诉求,翟某提出了自己的理由,其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起诉讼,主体不合格。因为此份服务合同的签约双方为原告和此楼盘的开发商,翟某并非此合同的签约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权利义务仅能够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对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并无约束力,所以原告无权依据此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要求翟某承担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认定应予配合

 

  法院审理后查明,2006年2月6日,翟某签署确认书,其中载明“翟某作为上述小区的业主,已经全文阅读《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的条款,并理解、认同条款内容,同意严格遵守”。而翟某自2006年取得涉诉房屋后一直没有实际使用,其室内安装有供该楼其他业主的生活热水阀门,因翟某家中无人,致翟某所在楼栋其他业主家中无生活热水。2008年4月22日原告通知翟某所在小区燃气开通事宜,同年9月26日翟某所在小区进行燃气开通打压测试,翟某家中无人。结合以上事实,法院认为,翟某于2006年2月6日签署确认书,认可前述《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业主公约》,所以该合同及公约的全部条款内容之效力,依法应当及于翟某,同时翟某亦认可原告系涉诉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故原告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张权利,主体适格,翟某之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编辑:aywyh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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