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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讨要车库收益 证据不足一审判驳
更新时间:2014-09-12 17:36:26点击次数:2352次字号:T|T

 因认为小区车库属于业主的公摊面积,业主陈女士将开发商及物业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支付从2003年1月至2011年9月的车库出租收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女士的诉讼请求。
  陈女士诉称:2001年12月3日,她购买了一套房屋。合同约定,C座地下一层上水、下水、燃气、供电、通风管线设备层为公摊面积。2003年1月,原告入住后发现地下一层、二层用于车库向业主出售或出租,月租金400元。2011年9月,某物业公司开始管理小区,并与开发商一起收取租金。
  原告曾就公摊面积作车库的问题与物业公司及开发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支付自2003年1月至2011年9月间,因占用原告房屋公摊面积从事车位出租所产生的收益24000元;要求二被告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1月至今一个车位的出租收益。
  庭审中,开发商辩称:C座地下室并未占用业主的公摊面积。地下一层上水、下水、燃气、供电、通风管线设备层各个设备占用的是公摊面积,但并不是指地下一层均为公摊面积,而且经有关机构审核,本公司已取得车库的所有权,有权进行处分。
  物业公司辨称,被告接受开发商委托从事物业管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了公摊面积不含车位,故被告不同意陈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开发商取得了小区车库的所有权证,2003年开发商开始将车位出租。2011年9月,开发商委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车位出租事宜。
  法院认为:开发商是小区车库的所有权人,享有对车位进行出租、收益的权利。陈女士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车库占用其公摊面积。故陈女士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


【法官讲法】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编辑:aywyh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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